《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已于2023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23年1月16日
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
(2023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五章 财税支持
第六章 融资促进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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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微企业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微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中小微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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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筹政策制定,督促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将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侵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省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制度。
统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中小微企业的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反映会员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会员企业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七条 中小微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强化企业文化建设和合规能力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中小微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绿色转型、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经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并按照职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有创业意愿或者创业计划的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
(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初创期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管理诊断、融资担保、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创业辅导;
(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为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创业课程、开展创业实践活动、建立学生创业实习实训基地等提供指导和支持;
(四)其他创业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激励人才创业创新的政策体系,加强高学历、高职称、高技能等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按照规定为高层次人才创办中小微企业提供创业场所、创业启动资金和相关配套服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办中小微企业或者在中小微企业创业创新的,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享有与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不占所在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取得的科技开发或者转化成果等,可以作为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内部创业机制,通过依法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基金等形式,引导、支持员工创办中小微企业。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完善创业担保贷款政策。符合条件的创业人员和小型微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人员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并可以按照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创业补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布局建设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业园,统筹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使用,优先支持通过工业用地整治改造、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等方式,保障小微企业园建设用地。
小微企业园建设应当坚持准公共属性,强化企业集聚、产业集群、要素集约、服务集成和治理集中等功能,按照生产、生活、生态融合理念,建设成为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公共服务便捷优化、社会服务高效集成的现代产业社区。支持有条件的小微企业园实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
小微企业园运营主体应当通过培育或者引进专业服务机构等方式,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孵化育成服务。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中小微企业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中小微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创办中小微企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开发区(园区)应当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公益性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投融资机构、企业等单位建设创业创新载体,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本地区集群发展规划和专项扶持政策,促进以中小微企业集聚为特征的产业集群健康发展,支持发展现代农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集群发展区域内自主研发能力强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技术研发机构或者产业技术联盟,开展关键共性技术研发,推动产业集群创新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微企业特色产业集群发展需要,统筹检验检测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布局,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为企业开展检验检测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对口支援合作机制和方式,统筹安排用地、用能等要素指标,推动经济发达地区在山区、海岛县(市、区)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平台,通过安排创业投资基金、产业基金等方式,培育发展产业链供应链基地,形成产业合作发展生态系统。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产业发展、技术指导、项目对接、成果推广、人才引进和培养等方面,为山区、海岛县(市、区)提供指导和服务。
行业骨干企业在山区、海岛县(市、区)投资,带动协作配套的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投资项目优先列入省重大产业项目库。
本条例所称山区、海岛县(市、区),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加快发展的山区、海岛县(市、区)。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制定分层分类的扶持政策,坚持普惠服务与精准服务相结合,推动中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推动企业聚焦主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产业领域目录,聚焦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培育发展高技术制造业、高技术服务业的中小微企业。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专精特新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培育,促进企业创新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骨干企业建设产业大脑、产业互联网平台,支持大型企业建设适应中小微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开放平台入口,共享数据资源,带动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协同开展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聚焦中小微企业数字化共性需求,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微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实施能效标准引领行动,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载体和机制,指导并推动中小微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应当将安全生产改造、节能降碳技术改造等纳入重点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自建或者并购研发机构,购置先进实验设备,建立试验验证体系,开展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或者重大创新产品研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大型企业在其牵头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参加,并配套相应研发经费。
第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畅链、固链数字化协同机制,聚焦高端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集成电路、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链,推进多跨协同业务场景建设,提高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竞争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并采取提供研发资助、支持建立各类创新服务机构等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的创新活动予以支持。
中小微企业在注册登记地外单独或者联合建立研发机构并聘用高层次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注册登记地人才引进相关奖励、补助政策。
支持中小微企业申报科学技术奖项。鼓励社会力量面向中小微企业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或者在其设立的相关科学技术奖项中为中小微企业预留一定名额。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通过分红、期权、股权激励等方式,引导和激励员工参与企业创新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减轻中小微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费用等优惠政策,强化公共服务供给,通过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广知识产权辅导、预警、代理、托管等服务,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微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犯申请行政保护并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创新资源和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机制,支持提供行业服务、市场化运营的小试中试基地建设。全部或者部分利用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中小微企业开放。鼓励大型企业等市场主体向中小微企业开放自有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向中小微企业开放科研设施和科学仪器设备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开放服务效果、用户评价等情况给予奖补。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数字化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知识产权等一站式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进和建立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支持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针对中小微企业技术需要,对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基础研究成果,开展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鼓励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产业技术创新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主体,向中小微企业推广先进适用技术。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中小微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微企业开展管理创新、制度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微企业优化质量管理并申报政府质量奖。中小微企业办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服务认证的,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中小微企业以及有关行业组织主导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障中小微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中小微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合理确定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等方面对中小微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业。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微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型微型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型微型企业。
中小微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出具中小微企业声明函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属于中小微企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部门预算时,应当制定本部门面向中小微企业预留采购份额的具体方案。向中小微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中列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鼓励政府采购项目根据项目特点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支持中小微企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鼓励大型企业将适宜由中小微企业承接部分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分包。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强对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组织开展线上线下推介洽谈会、供需对接会、展览展销会等方式,扶持、引导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开展产业链供应链上下游协作配套,促进中小微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供应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产品纳入创新产品推荐目录,促进创新产品的产业化和市场化。
中小微企业研发生产或者采用的首台(套)装备、首版次软件、首批次新材料,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品牌建设激励机制,引导和支持中小微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培育自主品牌。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对中小微企业申请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等给予指导,建立健全品牌保护机制,推动中小微企业按照相同标准、相同质量要求生产既能满足境外特定目标市场要求又可以内销的产品,增强品牌市场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支持参加境外展览展销、组织商务洽谈、开拓线上展会、帮助建立境外营销网络、畅通跨境电商服务、支持建立公共海外仓等方式,提高中小微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境外商标注册、境外营销机构建立、出口信用保险等方面为中小微企业开展跨境投资贸易提供指导和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税务、海关、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等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在服务和监督管理方面的协作,建立健全适应中小微企业跨境发展的海关、税收、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财税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适当向山区、海岛县(市、区)倾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并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当适当向中小微企业倾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要求使用管理,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初创期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等专业投资机构重点投资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微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专业投资机构,开展创业投资。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微企业进行投资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国家和省有关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微企业依法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章 融资促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信贷激励机制,运用风险补偿、奖励、增信、贴息、财政资金竞争性存放等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提供优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降低融资成本。
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科创金融服务,对中小微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前景、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改造项目提供融资服务;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七条 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合理提高不良贷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建立和完善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逐步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无还本续贷规模和首贷户覆盖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综合考核评价或者给予奖励支持的,应当将普惠金融创新及实施成效、为制造业中小微企业提供中长期资金支持情况等作为重要指标,在有关考核评价或者奖励中通过加大权重等方式予以激励。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国有地方法人银行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情况纳入考核。
第三十九条 发展改革、公共数据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派驻浙江管理机构的合作,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归集中小微企业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公用事业缴费、不动产、知识产权、海关企业信用、仓储物流等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
鼓励产业园区、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加强与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沟通合作,依法共享中小微企业经营信息与信用信息。
第四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到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微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区域性股权市场作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合规能力建设的基础平台,开展优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设立专精特新板,根据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特点,提供登记托管、股权激励、投融资服务、上市培育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权利或者动产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微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以及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国家规定的担保倍数范围内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扩大业务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考核评价体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标,提高风险容忍度,强化正向激励。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担保业务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第四十三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中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融资业务办理程序,规范中小微企业融资时需办理的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减少融资过程中的附加费用,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融资违规收费举报查处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依法惩戒等工作制度,降低中小微企业维权成本。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微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多层次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或者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微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优惠服务,探索建立志愿服务机制。
第四十六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服务券等方式,对购买市场化服务的中小微企业给予支持。服务券可以用于提供创业辅导、人才引进、技能培训、数字化应用、质量认证、市场开拓等服务。
服务券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使用,探索在长三角地区通用通兑。服务券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中小微企业使用科技创新券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微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制度,编制惠企政策清单,利用企业服务综合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微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并运用数字化手段精准匹配涉企政策信息与企业需求,将匹配结果直接推送企业,为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企业长效机制,聚焦企业成长全生命周期,加强数字化平台和应用场景建设,推进惠企政策兑现及时、政务服务智能便捷、诉求办理高效精准,实现企业服务的多跨协同、综合集成。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选址时,应当将中小微企业布局纳入综合考虑因素。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产业园区按照国家规定,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项目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并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享受税费、民用水电气价格、金融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相关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结合中小微企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培训职业(工种)、教学内容,培养符合企业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鼓励大型企业联合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中小微企业、行业协会共同组建产教融合集团或者联盟。支持中小微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联合设立产业学院,培养工程师,探索采取订单方式培养产业技术技能人才。
第五十条 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技术技能人才、产业工人等特定人员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鼓励中小微企业依托职业学校、乡镇成人学校、社区学校、企业职工培训中心以及社会民办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中小微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鼓励中小微企业职工参加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中小微企业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才岗位特点,建立健全地区、行业职称评审标准。支持中小微企业参与制定职称评审标准,与企业相关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应当吸纳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业专家。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优化中小微企业职称评价方式,畅通申报渠道,提高中小微企业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的针对性和科学性,并在评审时适当给予倾斜。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对高技能人才单独分组、单独评审。
支持中小微企业结合岗位需要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按照规定颁发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第五十二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需要,在实施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等省级重点人才工程时,对山区、海岛县(市、区)引进高层次人才或者团队适当给予倾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和机制,培育、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创业创新、产业技术工人专注钻研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经批准设立针对企业家、产业技术工人群体的荣誉、表彰和奖励的,应当向中小微企业或者其职工适当倾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四条 中小微企业财产权、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微企业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投诉、举报。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径反馈。
第五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牵头建立政企沟通联系机制,听取中小微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综合考虑中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确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最大限度降低对中小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不得超标的或者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中小微企业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及时支付中小微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微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中介服务机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合理收费的引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予以行政指导。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
鼓励律师、调解、公证等行业协会组建中小微企业法律服务专业团队,为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生产经营确有困难且有法律服务需求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细化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微企业纾困相关政策,并采取依法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应急援助救济机制。发生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制定针对性政策,采取措施提供必要支持,减轻中小微企业负担,帮助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及中小微企业相关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组织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政府或者国有资本出资扶持的创业创新项目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对中小微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价机制,规范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十三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方机构根据中小微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体系开展评估时,应当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中小微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含中小微企业发展情况、扶持政策制定实施情况、扶持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以及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等。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监督,并在预算决算审查和预算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微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的各类资金使用情况、政府采购情况的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同时废止。